一、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二、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三、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四、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五、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六、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七、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專案及週期》的規定確定檢查專案和檢查週期。需複查時可根據複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專案。
八、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職業病診斷要求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